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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文通史 蒙古习俗

2017/8/28 10:29:023350 个作者有用

  现在说起来奇怪,但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,社会好像认为妇女守寡比较受尊敬。时代变化很快,35年后的今天就没有这种心理,一是女性主义的觉醒,二是经济能独立自主,三是社会风气的开放与大量吸收西洋观念。

  寡妇守节不嫁叫做“节妇”,自杀殉节的叫做“烈妇”。鲁迅在《我之节烈观》(1918),有尖锐的观察:“女子自己愿意节烈么?答道:不愿。……节烈很难很苦,既不利人,又不利己。……然而仍旧牢不可破,……可是无论何人,都怕这节烈。怕它钉到自己和骨肉的身上。”

  到宋代为止的寡妇通常会再嫁,守节是少数例外。到了元代,蒙古统治者把游牧民族的婚姻制度,强加在农耕的汉人社会上,使得原本属于妇女的人身权、子女权、财产权,转移到夫家手中。这项制度上的转折,让元明清三代的丧夫妇女被迫选择守寡,因为这么做最符合她们的利益。从另一方面来说,社会、人文、(尤其是)经济的转变,让明清的妇女更容易守节。换言之,明清的守节风气,是汉人的婚姻制度被外力扭曲后,妇女在无奈之下的“理性选择”,也可说是蒙古与汉人婚姻制度的混血产物。到了民国初年,一方面受到西洋风气的影响,另一方面有鲁迅这类的见解,才引发废止守寡的声音。

  举几个例子就可说明,元代之前年轻寡妇再嫁,并非例外而是常态。宋太祖把寡妹嫁给名将高怀德,程颐赞成寡侄媳再嫁,南宋名将张俊把寡媳嫁给部将,魏了翁因嫁寡女,而摆不平众多的竞争者。还有许多寡妇再嫁的例子,都可看出到宋末为止,并无节妇与烈妇的观念。以下解说元代发生哪些重要的转变。

  蒙古人统治中原之前,如果女儿婚姻不美满或女婿死亡,本生父母或祖父母可以替她安排再婚,或让女儿回家居住(归宗)。换言之,元代之前妇女的人身权,基本上属于本家或自己。蒙古人引入的婚姻制度,对元明清产生强烈的影响,主要表现在三方面。

  (1)妇女的孝顺对象,从本生父母转为丈夫的父母(公婆):寡妇在夫家守节,而不在本生家。换言之,元明清妇女的人身权,已从本家转到夫家,寡媳有孝养公婆的义务。

  (2)宋代妇女的财产权,不会因结婚而受损。元明清的妇女已无财产承分权,若寡妇要再嫁,财产必须留在夫家。换言之,妇女结婚后就把财产权转渡给夫家,失去财产的支配权。但寡妇只要留在夫家,就可以保有嫁妆与从夫家得到的财产。

  (3)宋代丧偶妇女再嫁时,有权带走子女,元明清的妇女必须把子女留在夫家,子女权属于夫家而非母亲。

  简言之,元代的新婚姻制度,让妇女失去了人身权、财产权、子女权。为什么会这样?蒙古人与汉人的婚姻制度有三项差异。(1)蒙古采一夫多妻制,汉人采一夫一妻制。汉人可以有妾,但妻妾的身份有嫡庶之分;蒙古人的多妻制下,诸妻的地位一样,可以赠妻或卖妻。(2)蒙古讲究对女方的聘礼,但女方无嫁妆;汉人的聘礼较象征性,但讲究嫁妆。蒙古婚俗重聘礼,这是买婚习俗的延续,用以补偿女方家庭的损失。汉人重嫁妆,等于是从父母那里提前继承财产;带来夫家的嫁妆,有保障基本生活的用意。(3)蒙古人行收继婚,汉人视之为乱伦。

  为什么蒙古要行收继婚?因为妇女结婚后被视为夫家财产,丈夫身故后不能离开,要由夫家的成员接收为妻子,称为收继婚。收继者通常是丈夫的兄弟,或丈夫与其他妻子所生的儿子,或是其他亲戚;儿子甚至可以收亡父之妻,只要非生母即可。这是上自皇室贵族,下迄贫民一体风行的习俗。好处有三:(1)家族保有这个年轻的女性活财产;(2)收继者可接收寡妇的财产;(3)解决寡妇的生活与扶养问题。

  1276年蒙古人消灭宋朝,在一个世纪的统治期间引入收继婚制,汉人经过长期的抗争磨合,转变成明代的婚姻制度,清朝承续此制,直到民国初年,过程如下:1303年元成宗下圣旨,明示女性的再婚规定:“今后应嫁妇人,不问生前离异,夫死寡居,但欲再适他人,其随嫁妆奁原财产等物,一听前夫之家为主,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。”这是中国史上,首次明确剥夺寡妇和失婚妇女的财产权。这是蒙古人的价值观:妇女的财产权完全操在夫家。明太祖在1369年颁布相同的规定,清朝的法律完全仿效明朝。同样地,在这种概念下,子女权也属于丈夫家族,甚至连人身权都失去了。

  再举一例,说明蒙汉的观念差异。汉人对血亲与姻亲的性禁忌非常严格,犯禁就是乱伦。明清时期对四等亲以上的乱伦,视为“内乱”,最重可处绞死或斩首,但对亲族外的不伦(外乱)惩罚较轻。在这种观念下,收继婚对汉人而言,是最严重的“内乱”,完全无法接受。

  蒙古人的观念相反:对内乱的惩罚轻微,或甚至不惩罚;但与外族人的不伦(外乱),则视为家族的严重损失,惩罚十分严厉,甚至引起两族之间的仇杀。族内的不伦虽然也是犯罪,但因没有家族财产的损失,所以内乱的罪较轻。换个观点来看,游牧民族的收继婚,其实是对族内共同财产(妇女)的效率使用;但对农耕定居的汉人来说,收继婚是最严重的乱伦大忌。

  汉人在元朝的统治下,必须接受蒙古的婚姻规定。经过冲突磨合,汉人调整出兼顾理想与现实的均衡点:丈夫死后寡妇不愿依法律被收继,又想保留财产权、子女权、人身权,最好的办法就是守寡不嫁。蒙古法律并未强制寡妇必须再嫁,只要“出具守志不改嫁结文状”,寡妇就不必被收继。

  元朝统治者面对汉人的抵抗,也在调整法律的施用规定,大体而言有几个阶段性的变化:(1) 1271年之前,蒙古人与汉人的法律分开适用。(2) 1271—1276年间,法律全面蒙古化。(3) 1276—1294年间,逐渐宽松地执行蒙古法律。(4) 1294—1330年间,蒙古法律逐渐汉化。1330年下令取消汉人的收继婚:“诸汉人、南人,父殁,子收其庶母,兄殁,弟收其嫂者,禁之。诸姑表兄弟叔嫂不相收,收者以奸论。”

  取消汉人的收继婚,接受新的守寡方式,是蒙汉妥协的结果:蒙古的寡妇本来就留在夫家,汉人接受这一点,让寡妇在夫家守节。对汉人而言,只要不强制收继婚,在夫家守寡是可以接受的替代方案。对蒙古统治者来说,汉人寡妇不外嫁,基本上就符合蒙古法律,统治者就可以不强制收继婚。从寡妇的立场来说,可以免除被收继的恐惧,保住部分的自主权(人身权)。但为何不易再嫁?(1)财产权和子女权早已移转夫家,寡妇若要再嫁,必须放弃这两项,意愿自然减弱。(2)从婚姻市场的观点来看,寡妇的价值比新妇低,新夫又不能得到寡妇的财产,再嫁的机会就减少了。

  整体而言,1330年之前汉人寡妇选择守节,主要的考虑是“收继婚的乱伦恐惧”;1330年之后选择守节,主要考虑是财产权与子女权已移转到夫家,再嫁就会失去这两项重要倚靠。还有两项社会条件的搭配因素:(1)政府表扬守寡者,(2)工商业的发展,寡妇较有自食其力的机会。分述如下。

  元朝廷明白,不易强制汉人行收继婚,就退而求其次,表扬妇女不再嫁。1304年颁布表扬守节的政令:“今后举节妇者,若三十以前夫亡守志,五十以后晚节不易,贞正着明者,……申呈省部,依例旌表。”朱元璋在1368年颁布类似的诏书:“民间寡妇,三十以前夫亡守志,五十以后不改节者,旌表门闾,免除本家差役。”清朝跟随这个概念,在1723年规定:“节妇年逾四十而身故,计其守节已逾十五载以上,亦应酌量旌奖。”旌表的方式,原本是朝廷给匾额,张挂在节妇家门上。到了明朝嘉靖,政府拨款30两银,给个别节妇建造牌坊。具体方式随时间地点而异,但奖励节妇的精神,在元明清是延续的。

  朝廷虽然表扬守节,但对贫困寡妇并无特定的救济政策。元代时期,家境清寒的年轻寡妇,虽然有意守节,但迫于生计只好“死一夫易一夫”。明清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,提供寡妇较多谋生的机会,其中最主要的是棉纺织业。为何不是麻织或丝织?因为麻织品普遍,附加价值低;丝织品较具技术性,市场价值高,逐渐向城镇转移,由男性手工匠掌握,乡间或弱势妇女不易参与。

  明代后期,棉花成为主要的纺织原料,棉织品逐渐普及化,适合妇女参与生产:每两件棉衣中,就有一件是从妇女织造的棉布制作的,称为“棉花革命”。棉花革命后,男耕女织的分工才真正落实:妇女从棉纺业的所得,高于在田地的工作报酬;可以养活自己,也可以扶养小孩。换言之,市场经济的发展,提供寡妇经济独立的机会,守节的可能性因而增加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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